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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忠义与刘培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义,刘培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孙忠义,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刘培军,男,民族、职业、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原告孙忠义诉被告刘培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告起诉后,至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相关法律手续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忠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4.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友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亮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