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忠义与刘培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义,刘培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孙忠义,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刘培军,男,民族、职业、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原告孙忠义诉被告刘培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告起诉后,至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相关法律手续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忠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4.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友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亮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