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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荣,农民。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31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刘荣至义乌市五洲大道赵龙重工公司员工宿舍305房间,以借手机看电视为由,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2014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荣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村威震电动车店,以买车试车子为由,趁被害人周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中沙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4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刘荣至义乌市稠城街道颐海宾馆8623房间,趁被害人梁某外出取钱之际,窃得其三星510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9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黎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周某、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荣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