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顺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太物流)诉被告刘东明、崔晓丽、段振海、郝云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东明,崔晓丽,段振海,郝云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4-60号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稷山县大佛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壹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东明,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西社镇仁义村人,住本村。被告崔晓丽,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东明妻子被告段振海,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稷峰镇平龙村人,住本村。被告郝云龙,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西社镇柴家庄村人,住本村。原告稷山顺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太物流)诉被告刘东明、崔晓丽、段振海、郝云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太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明、崔晓丽、段振海、郝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太物流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刘东明在原告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原告川牧牌自卸车辆一部,双方约定被告刘东明首付7万元,余款13万元24个月内还清,每月归还车款800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5%,付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第二被告为共同购车人,第三、四被告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期初能按月履行,后经营不好开始拖延支付车款。截止2014年05月第一被告已拖欠车款和各项费用126210元。2014年5月19日,第一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处置偿还欠款72000元,但仍欠原告54210元,被告现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东明、崔晓丽立即归还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所欠款54210元。被告段振海、郝云龙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顺太物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刘东明在原告公司分期购买价值20万元的晋M160282车辆。首付7万元,余款13万元24个月内分期付清,每月付车款8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2)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崔晓丽作为刘东明妻子是共同购车人,对其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义务;(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段振海对刘东明的买卖付款进行了担保;(4)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书约定:被告刘东明每月支付我公司代办费用300元;(5)车辆互保责任书一份,证明郝云龙对13万元分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6)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东明欠原告13万元车款,当时出具为借条实为欠车款。被告刘东明、崔晓丽、段振海、郝云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刘东明在原告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原告川牧牌自卸车辆一辆,双方约定被告刘东明首付7万元,余款13万元在24个月内还清,每月归还车款800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5%,付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第二被告为共同购车人,第三、四被告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期初能按月履行,后经营不好开始拖延支付车款。截止2014年05月第一被告已拖欠车款和各项费用126210元。2014年5月19日,第一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处置偿还欠款72000元,现仍欠原告542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担保书、管理费合同书、同意书、承诺书、借条及借款担保责任书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担保书、管理费合同书、同意书、承诺书、借条及借款担保责任书合法有效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刘东明经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公司垫付各种费用。被告刘东明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剩余购车款及借款共计54210元;该债务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崔晓丽亲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第三被告段振海及第四被告刘东明自愿为被告刘东明提供担保,故被告段振海、刘东明亦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东明剩余车款及原告公司所垫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明、崔晓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款项共计54210元,被告段振海、郝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刘东明、崔晓丽、段振海、郝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刘东明、崔晓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晋川审 判 员 和玉平人民陪审员 贾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卫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