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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忠民、王忠有、谢玉兰与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兰,王忠民,王忠有,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1号原告谢玉兰(死者王祥妻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王忠民(死者王祥儿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王忠有(死者王祥儿子),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奇,黑龙江省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新建社区。法定代表人孙长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日东,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兰、王忠民、王忠有与被告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兰、王忠民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日东、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兰、王忠民、王忠有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找王祥到其单位干活(从事做囤),和王祥一起干活的还有张某某、刘国君(原文如此,应为刘国军)等几人,王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拽钢筋囤片时摔倒,王祥摔倒后昏迷不醒,一同干活的其他几人没有找到单位领导,便将王祥抬到马车上送到兰西县人民医院,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救治,120救护车将王祥送到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十二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三原告273,660.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粮有限公司辩称,一、王祥和答辩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很多年来,王祥就和很多人一起在答辩人处干活,他们主要负责做囤,挣计件工资,这些人虽然没和答辩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他们和答辩人形成了相对固定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王祥他们在答辩人单位干活时得遵守答辩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得服从答辩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答辩人按其所做粮囤的大小数量给其开计件工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此规定可知:王祥和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二、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王祥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王祥近亲属就王祥脑出血死亡向答辩人主张赔偿,应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所以根据此规定,法院应说服原告撤诉或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起诉。原告谢玉兰、王忠民、王忠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单各一份。证明死者王祥2013年4月3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精神外科三病房,2013年4月5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脑出血、脑疝、肺感染,经新农合报销17,842.00元。二、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词。证明2013年3月经车庄介绍我们与粮库党志刚谈妥,我们到粮库做囤按照容积计价,每吨5.50元。没谈要干多长时间,干一天给一天钱,当时去了7个人,经常在那干的有王祥、周某某、张某某、刘国军、李海彬。2013年4月发生意外,当时在拽钢筋网安装第三层囤片时,王祥站在玉米上,头没有磕到硬物,自己晕倒了,嘴角有白沫,喊他几声没反应。当时粮库领导不在跟前,用马车送王祥去医院了。做囤工作由党志刚指挥,干活人不来需向周某某请假。三、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词。证明2013年3、4月份,证人与王祥、周某某、李海彬在被告粮库做囤,活是王祥、周某某、李海彬与被告谈成后找的张某某,在被告三、四场地做囤,每吨5.50元。2013年4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做第三节囤时有王祥、刘国军、张某某等人把钢网拽上去之后准备挂的时候,王祥没有磕到硬物突然倒地,嘴里冒沫。我们把王祥抬下来,周某某去找粮库的人没找到,用马车把王祥运到县医院,后来又送去哈尔滨。干活时被告职工党志刚管理整个现场,不来干活需要和组里说一声。干完活两个月后开了一次工资,元旦前一次性付清了其余的钱。四、证人刘国军当庭证词。证明从2013年3月到5月1日期间在被告粮库做囤,当时比较固定的是周某某、王祥、张某某、李海彬和刘国军。活是周某某和被告讲妥的,约定5.50元一吨,干一天挣一天钱,直到被告不需要时我们工作结束。大约做了30几个囤,都做在被告院里,分几个场地。工作都是由被告发出指令,我们就按照指令工作,我们的工作受被告的监督和检查。王祥出事是在2013年4月份,几号记不清了。我们做到第三层的时候,由刘国军、张某某、李海彬、王祥在上面用绳子拽囤片,在东北侧,囤片已经拽上去了,还没等安,王祥就昏迷了并抽筋,口吐白沫。王祥头部没有磕到硬物,是干活时不行的,不是摔倒的。我先蹦下来,然后把王祥放在我脖子上抬下来,周某某去找被告领导没有找到,用马车把王祥送去医院。五、证人李海彬当庭证词。证明2013年2月左右,在被告粮库做囤,共计干了50多天结束的。一共做了34个囤。这活是李海彬、王祥、周某某与被告方党志刚谈的,当时讲好就是做囤,没说具体做多少,工资我们几个人平均分。我们服从党志刚的指挥,偶尔安排我们做了点其他拆囤和入仓工作,其他的活没说价钱。王祥是3月份左右出事故的,当时我们在上面拽囤片,囤片大约一百八、九十斤,拽上去很吃力,拽上去之后囤片安上了,王祥就晕倒了,嘴里有白沫,人事不省没说过话。刘国军先下去,然后把王祥放在他的脖子上抬下来的,周某某去找被告粮库领导没找到,后来用干活的马车将王祥送到医院去,把他的家属找来我就回去干活了。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2013年3月份、4月份工资表两页。证明王祥2013年3月在被告处领取工资6,662.86元、4月份领取1,274.29元,两份工资表上的代领人均为张某某。七、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1张。证明2013年4月18日王祥土葬暂处费1,600.00元整。八、跃进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王祥在县粮库工作期间发生昏迷,于2013年4月16日死亡。九、户口本1册。证明谢玉兰、王忠民与王祥系夫妻、父子关系。十、跃进村民委员会介绍信2张。证明谢玉兰、王忠民、王忠有与王祥是夫妻、父子关系。被告兰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工票2张4份。证明2013年3、4月份王祥与周某某等7人在被告兰粮有限公司从事入仓、做囤、拆囤工作。二、1991年12月31日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1994年4月1日临时工3月份工资表。证明王祥分别领工资216.41元、202.54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对原告谢玉兰、王忠民、王忠有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土葬处罚费表明土葬具有违法性;对第八组证据、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跃进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死亡、身份关系证明适格主体。原告谢玉兰、王忠民、王忠有对被告兰粮有限公司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谢玉兰、王忠民、王忠有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九组证据,被告兰粮有限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第七组证据被告兰粮有限公司有异议,该组证据虽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但欠缺合法性,不予采信,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能成为本案判决根据。第八组、第十组证据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异议成立,证明主体虽不适格,但证据内容与采信证据内容相印证,对该两组证据可采信,该两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附助采信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事实根据;对被告兰粮有限公司所举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谢玉兰、王忠民、王忠有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三性特点,应予采信。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成为本案判决的事实根据;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欠缺关联性,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亦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事实根据。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经车庄从中介绍,死者王祥同周某某、李海彬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党志刚达成一项口头协议,约定王祥等人为被告兰粮有限责任公司建蓄玉米粮的粮囤,建囤地点在被告兰粮有限公司蓄粮场地内。按粮囤的容积每吨5.50元计算工资,干一天给一天钱,工作期限以满足被告蓄粮对粮囤需求为期限。王祥、周某某、李海彬三人又找了张某某、刘国军等人开始建粮囤工作。整个建粮囤工作由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党志刚负责调度、指挥、监督、检查,工作持续了两个月,共建蓄粮囤34个。2013年4月3日在建一粮囤第三层时,由刘国军、张某某、李海彬、王祥四人站在囤内东北侧二层玉米上,用绳子往上拽做囤的钢筋网囤片,该囤片重达一百八、九十斤。王祥等四人将囤片拽上二层安装上,在无任何外力磕碰的情况下,王祥突然发病晕倒在囤内玉米上,手脚抽筋,口吐白沫,人事不省。周某某等人没有找到被告兰粮有限公司领导,便用马车将王祥送到县医院,并通知了王祥的家属。县医院医治不了,转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外科三病房。诊断脑出血、脑疝、肺感染。住院医治12天急诊手术治疗,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后死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17,542.00元。王祥1950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谢玉兰是王祥的妻子,原告王忠民、王忠有是王祥的长子、次子。三原告诉讼主张死者王祥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被告兰粮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死者王祥死亡赔偿金163,779.70元、丧葬费20,397.00元、医疗费45,663.67元、误工费780.0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车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总计273,660.37元。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则反主张与死者王祥之间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因欠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上为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死者王祥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并履行的建蓄粮囤工作的性质,是雇佣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根据事实并依照法律应予区别认定;依据上述一的区别认定,做出支持原告谢玉兰、王忠民、王忠有诉讼主张的判决、或支持被告兰粮有限公司诉讼主张的判决。本院认为,死者王祥等几人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在2013年3、4月份所达成并履行建蓄粮囤工作的性质,应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劳务关系。首先从双方达成并履行建蓄粮囤协议法律事实审查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特点。建蓄粮囤开始,建完结束。其次死者王祥等几个人虽然没有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审视王祥等几人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蓄粮囤工作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再次王祥生于1950年10月19日,其2013年3、4月在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建蓄粮囤时已过60周岁,男性劳动者一般应在年满60周岁时退休享受劳保待遇,这是法律管理性规定,但法律并不禁止年满60周岁的男性公民,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再次劳动就业。法不禁止即可行。王祥的年龄不能改变劳动关系成立。通过以上三点,可以准确认定王祥等几人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间的建蓄粮囤工作关系为劳动关系。即然是劳动关系,产生劳动争议首先应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一方,可在接到劳动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到法院。而不能未经仲裁直接起诉到法院。另外,假使王祥与被告兰粮有限公司之间建蓄粮囤工作关系如三原告诉请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劳务关系,原告谢玉兰、王忠民、王忠有的诉讼请求也因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而难予支持。三原告起诉被告兰粮有限公司赔偿273,660.37元的主张,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本案的事实是,王祥虽在工作中发病,却无“遭受人身损害”事实发生。三原告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均错误。综上,原告谢玉兰、王忠民、王忠有诉请被告兰粮有限公司因王祥死亡要求赔偿273,660.37元的诉讼主张,从程序到实体均属不当,难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玉兰、王忠民、王忠有请求被告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因王祥死亡赔偿273,660.3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4.91元,由原告谢玉兰、王忠民、王忠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审 判 员  王德本人民陪审员  张国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国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