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蔡晓玲、杨倩、罗盛利与邹飞跃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晓玲,杨倩,罗盛利,邹飞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玲,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倩,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盛利,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飞跃,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蔡晓玲、杨倩、罗盛利因与被上诉人邹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晓玲、杨倩、罗盛利的委托代理人罗欢,被上诉人邹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杨倩、罗盛利向李良英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30日,李良英经杨倩、蔡晓玲、罗盛利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邹飞跃,由杨倩、罗盛利向邹飞跃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应付迟纳金按1%计算,担保人为蔡晓玲。借款到期后,杨倩、蔡晓玲、罗盛利于2014年6月7日再次向邹飞跃承诺:“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6月止,每月不少于还款3,000元人民币,每月20日为还款期限,于2014年底总还款额不少于5万元,于2015年6月底还清全部欠款10万元”。借款人是杨倩、罗盛利,担保人是蔡晓玲。本院认为,因蔡晓玲、杨倩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二、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立案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邹飞跃的起诉;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已由邹飞跃预交,依法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已由杨倩、罗盛利、蔡晓玲预交1,243元,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淑华代理审判员 夏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