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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张宝卫与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卫,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张宝卫,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李林,男,汉族,1983年8月3日生,住阜南县。原告张宝卫与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卫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违约金,被告该借款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证,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计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宝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4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7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林。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林向原告张宝卫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卫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劲松(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33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