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德梅与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梅,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黄德梅。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法定代表人陈志鹏,经理。原告黄德梅与被告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园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梅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佳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鹏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定于2014年9月前还清。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且陈志鹏外出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德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佳园公司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该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15.5万元的事实;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几年前的一天,佳园公司经理陈志鹏到原告黄德梅上班的地点京山京山铁路办借现金人民币十几万元。被告佳园公司未作答辩。关于原告所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佳园公司因支付出让金缺少资金即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待公司开业后还本付息,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红砖抵偿4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其中一张载明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另一张载明欠原告利息款6万元,上述15.5万元定于2014年7、8、9三个月内还清,但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本息15.5万元的事实,被告不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上述15.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因该15.5万元中其中6万元属前期利息,原告要求计息,属于重复计息,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9.5万元系借款本金,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结算时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不按期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梅欠款15.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黄德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该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