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连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宋某(已判决)卖赃车的情况下,主动与宋某联系,于2011年在本市谯城区双沟镇双沟集宋某处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黑色铃木牌小架摩托车(发动机号:0805533446,该车系被盗车辆,被害人是王坤峰)。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宋某(已判决)卖赃车的情况下,主动与宋某联系,于2011年在本市谯城区双沟镇双沟集宋某处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黑色铃木牌小架摩托车(发动机号:0805533446,该车系被盗车辆,被害人是王坤峰)。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将赃物退还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投案供述2011年在双沟镇购买宋某一辆摩托车,当时给他1900元,没有手续,知道是小路货。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份骑着哥哥王坤峰的摩托车在商场超市门口被盗。3、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1年从李玉民家中买一辆小架铃木摩托车,以1900元价格卖给赵某某了。赵某某知道是偷的车。4、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嫌疑人情况。5、(2013)164号鉴定书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6、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6日到双沟派出所投案自首。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8、前科证明,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9、扣押决定书及退还清单、照片、领条证明,涉案物品和退还情况。10、(2014)亳刑终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宋某的判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是被盗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