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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珍、黄建友、贾学英、黄悦洋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珍,黄建友,贾学英,黄悦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珍。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友。委托代理人吴凤颖,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字红(系黄建友的姐姐)。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学英。委托代理人吴凤颖,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字红(系黄建友的姐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悦洋。法定代理人黄建友(系黄悦洋之父)。法定代理人贾学英(系黄悦洋之母)。上诉人王国珍、黄建友、贾学英、黄悦洋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峰,上诉人黄建友、贾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颖、黄字红,上诉人黄悦洋的法定代理人黄建友、贾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6月16日,原告依法取得坐落于塘沽福安里13栋2门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黄建友的姐姐黄字艳系原告王国珍的儿媳。1999年被告黄建友要结婚,但由于其家庭经济状况较差没有房屋居住,黄字艳向原告提出暂时借用原告的涉案房屋。由于原告拥有两套住房,便同意将该房屋让被告黄建友结婚居住,并提出待被告黄建友条件允许后购买自己的住房再行搬出。被告黄建友自2000年搬入涉案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同时三被告的户口亦落户在塘沽福安里13栋2门302号。由于被告黄建友经济条件不允许,一直没有能力购买住房。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购房款7万元。据被告黄建友当庭陈述,1999年,被告黄建友的父亲将坐落于新工里8-4-201号房屋变卖后购买了涉案房屋。黄建友的父亲委托其姐姐黄字红和黄字艳办理买房事宜。原告委托黄字艳办理卖房事宜。1999年11月15日,黄建友的父亲将7万元购房款存入黄字红存单内。1999年11月28日,原告的儿子孙新与其妻黄字艳拿着黄字红的身份证及存单将7万元购房款取走。2000年1月,黄建友开始装修涉案房屋。2000年10月10日正式入住涉案房屋。2005年全家三口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住址。2012年4月,黄字艳得病后将原告、丈夫孙新和黄字红叫到一起,商谈买卖房屋过户事宜,原告及其儿子孙新也都同意了。由于照顾黄字艳的病情未办理过户事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黄建友、贾学英于2000年10月10日正式入住涉案房屋。三被告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原告知情且同意。根据被告提供的户口簿证实,被告贾学英于2001年6月26日迁入福安里13栋2门302号。被告黄建友于2007年6月6日迁入福安里13栋2门302号。被告黄悦洋于2007年9月20日报往年出生报户在福安里13栋2门302号。2012年11月15日,原告的儿媳妇黄字艳过世。2014年1月,原告首次提出腾房要求。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黄建友至今没有其他住房的事实。原告原审诉请:1、三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福安里13-2-302号房屋腾交原告;2、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36000元(2012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每月1500元,共计24个月);3、三被告的户籍关系随迁;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黄建友结婚居住使用,并且提出待被告黄建友条件允许后购买自己的住房后再行搬出。原告亦承认被告黄建友由于经济条件不允许一直没有购买房屋这一事实。鉴于三被告的户口经原告同意均落户在涉案房屋和三被告没有其他住房这一客观事实,原告要求三被告将涉案房屋腾交原告的诉请及主张三被告的户口关系随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36000元的主张,基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虽然由于被告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但三被告无偿使用该房屋亦没有合法依据,故三被告应履行给付房屋使用费之义务。原告提出按每月1500元收取,低于天津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黄建友所购买,被告黄建友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友、被告贾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珍自2012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房屋使用费3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黄建友、被告贾学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审判决后,王国珍、黄建友、贾学英、黄悦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国珍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黄建友、贾学英、黄悦洋腾房;2、诉讼费由黄建友、贾学英、黄悦洋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黄建友结婚居住使用,并且提出待被告黄建友条件允许后购买自己的住房后再行搬出。”该陈述是原审法院当庭询问原告“当时为什么借房给被告如何商量的?”这一问题时,原告代理人陈述1999年借房当时的出借原因。原审法院以此认定15年后上诉人王国珍仍是此意思表示无任何依据,上诉人王国珍及代理人在几次庭审当中均未作出或同意黄建友购买自己住房后再行搬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以黄建友没有自己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国珍的诉讼请求有误。上诉人黄建友、贾学英、黄悦洋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驳回王国珍腾房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国珍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黄建友一方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国珍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存在重大疑点,故在法院尚未确认王国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前,王国珍诉请的房屋使用费不应支持。庭审中,上诉人黄建友一方认为,王国珍诉请的每月房屋使用费数额高于同地段租金价格。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王国珍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王国珍有权诉请腾房。因黄建友向王国珍借房时,王国珍承诺待黄建友条件允许后购买自己的住房再行搬出,现黄建友没有自己的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故原审法院据此没有支持王国珍腾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但黄建友在占用期间应给付房屋使用费。黄建友、贾学英及黄悦洋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房屋使用费过高,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国珍诉请的每月房屋使用费数额高于涉案房屋同地段租金价格,故黄建友、贾学英及黄悦洋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00元,上诉人王国珍负担700元,上诉人黄建友、贾学英、黄悦洋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