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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九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翟正春诉赵军采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正春,赵军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214号原告翟正春,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赵军,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玉章,系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正春诉被告赵军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正春诉称,2010年至2012年之间,我承包被告山场,分别给付被告150000.00元和90000.00元,共计240000.00元承包费。后来我将该采石场转包给赵国荣。我没有生产,给我造成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40000.00元承包费,并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军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采石场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并且我们采石场手续合法,符合安全生产和开采条件,我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我不同意返还承包租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告翟正春与被告赵军订立承包协议,被告将其采石场转包给原告开采,期限为3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给付被告承包费90000.00元,又于2010年12月2日给付被告承包费150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将该采石场转包给赵国荣,并签订《采石场开采经营承包协议书》,收取承包费420000.00元。后经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营盖民九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协议无效,同时判令原告翟正春返还赵国荣承包费420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表、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营盖民九初字第1607号、1608号判决书、收据和存款回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军并非合法采矿权人,即便赵军是采矿权人,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规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将其采矿权转给他人采矿。据此原告翟正春与被告赵军所订立的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此,被告赵军应将取得的转包费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其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正春与被告赵军订立的采石场开采经营转包协议无效。二、被告赵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翟正春承包费24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崇亮人民陪审员  白金艳人民陪审员  纪书寐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