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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蔡某。被告耿某。原告蔡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生长女,2007年生次女,2011年生一子,现均未成年。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感情更差,根本没办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耿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生长女,2007年生次女,2011年生一子,现均未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共同育有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如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