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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昊,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莫某乙。由于认识时间短,彼此之间没有很好了解,两人性格相差较大,常为一点小事吵架。2010年初,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了娘家,从此再也没有回家。期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劝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且拒绝与原告见面。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莫某乙的出生日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本案的有关证据。本案的审理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果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乙。婚后,原、被告带着儿子莫某乙一起在广东省佛山市工作生活六、七年时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庭上主张婚生儿子莫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的时间很短暂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是很好,但双方婚后已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没有产生较大的矛盾,说明双方婚后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从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上看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敬互谅,那么,双方的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原告诉称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孩子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也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海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