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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8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1日,汉族,清水县人,住清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21日,汉族,清水县人,住清水县,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瑞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月20日订婚,订婚后被告即入赘原告家并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后被告带原告去山东省淄博市打工,同年5月1日双方在山东省淄博市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23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郭某。同年6月23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开始共同生活,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不照顾孩子,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对原告父母更是恶语侮辱。被告游手好闲,在家经常睡懒觉,要不就外出闲逛,且外出后手机经常关机,无法联系。原告父亲病重曾到西安治疗两次,被告作为女婿一次也没去,也没出一分钱。2012年原告父母就曾邀请亲朋和村干部调解过多次,而且被告也书写过保证书,但过后还是老样子。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郭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上门女婿。原告所述的互不了解、长期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非事实。被告在外面打工时下班后还加班,就是为了多给家里挣钱。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挣到钱,但今年有每天300元的活,原告不让被告去干。被告进门之前原告家里什么都没有,进门后盖房子花的钱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现在啥都有了。被告在外面丢了一些钱是因为被人骗了。被告坚决不离婚。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持证人为陈某某、郭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人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认可,予以采信。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女儿郭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的身份和出生时间;被告认可,予以采信。3.保证书1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曾写过保证书,进一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承认保证书为其所书,但提出原告未给其改正错误的机会,所以不认可。保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据此仅能看出双方感情不和,并不能证明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月20日订婚,订婚后被告即入赘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并与原告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同去山东省淄博市打工,并于同年5月1日在山东省淄博市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8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后双方经常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家期间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2014年11月14日原告外出,两人自此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感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主要依据。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前了解较少,但结婚多年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双方为了家庭生活经常外出打工,沟通交流不足,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被告在家时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也对双方的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不断增加相互之间的理解和信任,夫妻和好也并非没有希望。另外,被告入赘原告家,被告应和家中老人和睦相处,原告及家中老人亦应体贴爱护被告,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因此,本案不宜判决准予离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