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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尔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锡洪诉被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尔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锡洪,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尔民初字第17号原告马锡洪,男,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彬(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岚(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达尔登大道以东平站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范一峰,总经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代强(特别授权),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锡洪诉被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锡洪的委托代理人彭彬、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搭乘被告经营的客运汽车蒙J68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松潘县驶往若尔盖县达扎寺镇方向,当车行至国道213线520km+100m,因被告的驾驶员何发荣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停于路边维修的甘N101**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马锡洪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后,若尔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若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发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锡洪不承担责任。另蒙J682**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锡洪各项损失670493.19元;2、判令第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锡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机构的事实;3、若尔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4成都现代医院四川省红十字骨科医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用109501.66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5000.00元以及护理时间为365日。7、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马锡洪支付鉴定费3000.00元的事实;8、原告的暂住证、原告与四川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核桃坪分公司的劳务合同一份,误工证明,四川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核桃坪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资表,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和其收入状况;9、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证明材料,原告及父母、儿子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及其居住情况。被告申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蒙J682**车的投保情况。根据原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申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马锡洪、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第三人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认为应当从总金额中扣除15%的自费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这一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5日第三人向本院递交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予以认可,对这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对第三人认为鉴定费即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这一质证意见,因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8、9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同意按100元每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8、9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无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马锡洪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439.00元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驾驶人何发荣驾驶蒙J682**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余大平、韩萍、黄丽亚、邓新阶等51人,由松潘县驶往若尔盖县达扎寺镇方向,当车行至国道213线520km+100m处时,因何发荣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判断失误,与停于路边维修的甘N101**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韩萍死亡,余大平、黄丽亚、邓新阶、张银超、杨本均、吴安林、马锡洪、焦明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2013年4月8日,若尔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若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何发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宗麻乃、韩萍、余大平、黄丽亚、邓新阶、张银超、杨本均、吴安林、马锡洪、焦明中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98天即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28日,共花去治疗费129501.66元(其中有20000.00元是被告申联公司在原告住院时支付的)。2013年7月22日原告马锡洪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2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锡洪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锡洪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共计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取内固定期间需住院15日,出院后休息60日;行左胫腓骨多段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共计约需人民币50000.00元,住院40天,院外休息60日,同时需1人护理;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00元,需住院20日,院外休息60日。3、被鉴定人马锡洪的护理时间评定为365日。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00元。另查明,蒙J682**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申联公司,该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950000.00元,附加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锡洪自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四川省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核桃坪分公司从事场面管理工作,月工资3400.00元,原告马锡洪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四川省汉源县片马彝族乡片马村3组,但其有暂住证、租房协议、误工证明、汉源县片马彝族乡片马村村民委员会和片马彝族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四川省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核桃坪分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马锡洪的父母、孩子均随其居住在租赁的房屋内共同生活,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马锡洪被扶养人状况:父亲马明清,1942年10月出生,母亲丁联英,1942年11月出生,夫妻二人只有原告一个赡养义务人;原告马锡洪育有两子,长子已成年,次子马建高,2002年1月出生,现就读于汉源县第四中学。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蒙J682**号客车,即与被告申联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被告申联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申联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马锡洪与被告申联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经若尔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发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锡洪不负事故责任,何发荣驾驶的蒙J682**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申联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申联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马锡洪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9501.66元,被告申联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20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马锡洪实际支付医疗费109501.66元;2、护理费383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马锡洪伤后需护理365天,成都现代医院出具的陪伴通知单2013年3月22日至5月22日需陪护2人,后期1人,原告住院98天,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98天+61天=159天;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0元每天,计算方式为159×1人×90元/天+(365-98)×90元/天=38340.00元;3、交通费1439.00元,按原告提供票据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49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98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98天×50元/天=4900.00元。5、营养费3920.00元,对第三人因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马锡洪因伤住院,在住院期间接受了手术治疗,应当计算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98天,每天按4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98天×40.00元/天=3920.00元;6、误工费14053.33元,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8、9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按100.00元每天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这两组证据同时也能够证实原告马锡洪在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其收入为每月3400.00元,原告的父母、孩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均随其居住在租赁的房屋内共同生活,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定残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误工时间为124天,计算方式为3月10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23天=124天误工费计算方式3400.00元÷30天×124天=14053.33元;7、残疾赔偿金332568.20元,其中应包括(1)残疾赔偿金178944.00元,计算方式为22368.00元×20年×40℅=1789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子马建高现年11岁为22880.20元,计算方式为16343元/年×7年(18年-11年)×40℅÷2=22880.20元;父亲马明清,现年70岁,母亲丁联英现年70岁,无其他扶养义务人,二人共计130744.00元,计算方式为16343.00元/年×40℅×10年×2人=130744.00元;8、鉴定费3000.0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锡洪七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75000.00元;11、诉讼费4263.00元。综上,原告马锡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26985.19元(三)本案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金被告申联公司将其所有的蒙J682**号大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发生事故后被告申联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马锡洪请求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的赔偿限额为950000.00元,附加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保险50000.00元。虽然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辩论中,第三人提出按照保单第十三条的特别约定“……每车累计赔偿限额为每座赔偿限额*核定座位数,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每车累计赔偿限额的80℅。”只赔偿原告核定损失的80%,对此意见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并未超出每座赔偿限额的80℅,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称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按照第三人与被告方签定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条款、保险单同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保险单中载明被告申联公司购买了附加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在责任保险条款中又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被告申联公司在第三人处购买了附加精神损害赔偿保险,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范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免除了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条款无效。因此对第三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并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人平安公司应向原告马锡洪赔偿的保险金为人民币622722.19元(具体计算方式,医疗费129501.66元+护理费38340.00元+交通费14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3920.00元+误工费14053.33元+残疾赔偿金332568.20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0.00元=622722.19),扣除被告申联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原告马锡洪实际应得保险金602722.19元。综上,依照《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锡洪赔偿保险金602722.19元;二、本案诉讼费4263.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小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旅客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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