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殷江琴、广州博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殷江琴,广州博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41号原告:吴杰,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江琴,住广州市开发区。被告:广州博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二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负责人:李晓凝,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杰诉被告殷江琴、广州博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的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江琴、博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诉称:2014年7月5日9时10分,在萝岗区青年路,被告殷江琴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北往东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胸部挫伤合并肺部炎症。经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休息2-3个月,每周2-4周门诊复诊一次,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坚持康复训练等。2014年11月1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80元。被告殷江琴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广州鹰宏贸易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州博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于某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009.91元;2.判令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990.21元,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径付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我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方部分有异议,医疗费用,经过质证阶段认定的所有医疗收费与门诊费用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我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住院天数111天;营养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我方酌情给予300元;护理费确认,按每天80元/天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只有工资证明,没有流水佐证,社保显示原告每月是1886元工资,那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这个标准来计算;伤残鉴定费有发票的话我方予以确认;××赔偿金,我方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的父母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父母在农村生活居住,我方认为应按2013年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原告父亲应该计算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0985.61元;交通费,我方酌情给予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同意给予5000元。被告殷江琴及博奥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9时10分,在萝岗区青年路,被告殷江琴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北往东行驶,原告吴杰驾驶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殷江琴掉头,造成被告殷江琴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位与原告吴杰的摩托车前头部位相撞,致原告吴杰受伤。2014年7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0019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殷江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杰被送至广州开发区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1天,出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完全性);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左胸部挫伤合并肺部炎症。住院期间,原告行左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韧带修复术,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休息2-3月,每2-4周门诊复诊一次;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坚持康复训练;带药出院。2014年11月18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杰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吴杰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80元,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8000.93元,其中被告博奥公司垫付了20991.0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博奥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理赔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理赔10991.02元,共计20991.02元。在庭审中,因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吴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200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另查,原告吴杰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吴杰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居住生活。原告吴杰提供由营山县新店镇鲜鱼村村民委员会和营山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内容为:“兹有本辖区居民吴杰,性别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家庭成员如下:父亲吴某甲,1949年10月06日出生;母亲杨某,1949年06年09日出生;丈夫(妻子)陈某,1984年02月15日出生;儿子吴某乙,2005年04月07日出生;女儿吴某丙,2002年11月08日出生;其中吴某甲(父亲)与杨某(母亲)共生育3个子女,分别为吴秀琼、吴某丁、吴杰。两人年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由3个子女共同抚养。”原告吴杰提供由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为4906.00元,并提供原告吴杰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以只有工资证明,没有流水佐证,同时认为社保显示的原告吴杰每月平均工资应为1886元,对原告吴杰的误工费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吴杰表示因工资为现金发放,没有银行流水,工资条也没有盖章,同时领取工资签名的清单因涉及到其他员工的信息,所以公司不同意出具工资发放表格和盖章。在庭审中,原告吴杰表示如果被告对误工费证据有异议,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同行业的标准来计算。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广州鹰宏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变更为被告广州博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殷江琴为该公司股东,该车在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社保缴费明细表、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吴杰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吴杰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原告吴杰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被告殷江琴的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殷江琴对原告吴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博奥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殷江琴作为博奥公司的股东,驾驶博奥公司的车辆符合常理,且原告吴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博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吴杰要求被告博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杰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吴杰提供的公司证明,因没有工资条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佐证,且根据参保的缴费记录显示,社保的缴费基数存在变化,说明原告吴杰的工资不是固定的,因此在认定误工费时可以按其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抗辩原告吴杰的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同时认为原告吴杰的父亲吴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5年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吴杰的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但是原告吴杰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已经生活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原告吴杰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杰的父亲吴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5周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16周年计算,但其母亲杨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杰被送至开发区医院救治,共产生医疗费28000.93元,其中被告方已经垫付了20991.02元,原告吴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医疗费7009.91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杰因被告殷江琴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杰住院共计111天,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吴杰因被告殷江琴的侵权行为造成拾级伤残,结合医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吴杰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原告吴杰住院共111天,根据原告吴杰的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吴杰的护理人员为1人,按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880元(111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吴杰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111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3月。结合原告吴杰的伤情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7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日即2014年11月17日,共计136天。按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吴杰的社保记录计算其每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808.6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吴杰的误工费为8199.26元(1808.66元/月÷30天×136天=8199.26元)。6.××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故本项损失包括××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赔偿金。原告吴杰因被告殷江琴的侵权行为造成拾级伤残,本院确认其××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吴杰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杰的父亲已满64岁,其母亲已满65岁,没有收入来源,须由包括吴杰在内的3名子女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15年,本院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以10%为系数,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09.12元(24105.6元/年×16年×1/3×10%+24105.6元/年×15年×1/3×10%=12856.32元+12052.8元=24909.12元)。原告吴杰与妻子陈某共同生育女儿吴某丙航、儿子吴某乙,女儿吴某丙航生于2002年11月8日,抚养年限为6年4个月即76个月,儿子吴某乙出生于2005年4月7日,抚养年限为8年9个月即105个月,两个小孩抚养费共计18179.64元(24105.6元/年×76个月÷12个月/年×10%÷2+24105.6元/年×105个月÷12个月/年×10%÷2=7633.44元+10546.2元=18179.64元)。共计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43088.76元(24909.12元+18179.64元=43088.76元)。本院确认原告吴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金为108286.16元(65197.4元+43088.76元=108286.16元)。7.鉴定费。原告吴杰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评残费138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基于原告吴杰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以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吴杰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杰因被告殷江琴的侵权行为造成拾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某有据,结合原告吴杰伤残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吴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吴杰的损失共计156355.33元(医疗费70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8199.26元+××赔偿金108286.16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6355.33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了10000元,因此医疗费7009.91元应由被告殷江琴承担。扣除医疗费后剩下的149345.42元(156355.33元-7009.91元=149345.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余下的39345.42元(149345.42元-110000元=39345.42元)由被告殷江琴承担。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殷江琴应承担的赔偿金额46355.33元(7009.91元+39345.42元=46355.33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杰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吴杰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6355.33元;三、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吴杰承担2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571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杰支付受理费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荧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燕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