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李红芬诉莫文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2月1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盛建国,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莫某某,男,1974年12月6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相识谈婚。之后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4月28日生育儿子莫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气、为人处事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距,被告有酗酒恶习,只要被告一醉酒,被告就对原告威胁和恐吓,原告生活在被告的阴影之下惶惶不可终日。2011年1月25日,因孩子落户问题,原告与被告到元谋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春节之后,原告到浙江打工,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基本上无任何联系,现如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二年多。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经无法再继续相处下去。为解除双方之间的痛苦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莫某,2002年4月28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莫某抚养费200元,抚养费支付至莫某满十八周岁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所陈述的事实都是无中生有,不符合事实不具备离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欲证实原告李某某、被告莫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被告莫某某2011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经本院审核并与原件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告李某某、被告莫某某2002年4月28日生育儿子莫某。经本院审核并与原件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2001年相识谈婚,之后双方在一起生活,2002年4月28日生育儿子莫某。2011年1月25日双方到元谋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的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相处下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自相识至今已有15年,且共同生育了儿子莫某,?2011年1月25日双方还到元谋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应该说夫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缺少沟通,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均系双方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和未能正视自已的缺点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有和好的可能和挽救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普超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