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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张家港经典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经典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经典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河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疏仁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冰,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海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方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经典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知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冰、凌海刚、被上诉人音集协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一审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专辑《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2)音像出版物的著作权人,三专辑收录了《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开门大吉》、《梦中情人》等7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是专辑《爱的奉献》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承诺》等6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应著作权。音集协分别与涉案著作权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著作权人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多次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但被告至今尚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本案所涉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合法权益,音集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中国我爱你》等26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在《姑苏晚报》上向音集协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600元;3、被告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727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260元、差旅费417元、查档费5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经典公司一审辩称,音集协作为原告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方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经典城西分公司已注销。一审法院查明: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的唱片《最炫民族风》(ISRCCN-F18-10-301-00/V.J6GDG-2907)中收录了《中国我爱你》、《自由飞翔》、《吉祥如意》、《等爱的玫瑰》、《桂林美》、《月亮之上》、《相约北京》等音乐电视作品;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的唱片《擦肩而过》(ISRCCN-F18-08-404-00/V.J6GDG-2347)中收录了包括《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单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曾经爱过你》等音乐电视作品;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的唱片《开门大吉》(1、2)(ISRCCN-F18-11-608-00/V.J6GDG-3482)中收录了包括《开门大吉》等音乐电视作品。在上述唱片封面上均载有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是专辑《爱的奉献》(ISRCCN-A65-11-489-00/V.J6)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承诺》等6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ISRCCN-A01-11-374-00/V.J6)中收录了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个著作权人包括涉案的《爱就爱了》等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唱片封面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刘媛媛、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分别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授权合同,将其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4年1月13日,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依据音集协委托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少文的申请,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4年4月9日出具了(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2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1月16日14时30分,公证人员随同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方勇、某等人来到位于张家港市的钱柜KTV城西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钱柜KTV城西店B207包间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方勇用包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先后点播了包含本案涉案侵权作品在内的270首歌曲,歌曲按方勇、某的意思播放全部或片段。由吕雪明将其自带的摄像机装入由本处提供的SD卡,并进行了格式化的操作,格式化完毕后对包间内的电视画面及声音进行了摄像,录制内容由方勇、某予以确认。当天17时00分,消费结束,方勇到前台结账并索取了发票一张。公证员将上述摄像用的SD卡及发票原件带回。2014年1月17日,公证员将上述SD卡内的录像内容全部复制入公证处专门用于证据保全的移动硬盘内,并刻录成DVD光碟,一式四份。经比对,上述摄像的音乐视频内容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2)、《爱的奉献》、《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光盘中所对应的作品内容相吻合。2006年11月,国家版权局发布2006年第1号公告,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予以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2008年8月1日,音集协发布《关于2008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公告了全国各地区的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其中江苏地区为9.7元/天/终端。另查明,原告方为涉案保全证据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KTV包房消费共计260元、差旅费发票417元、工商查询费用50元。2014年1月5日,音集协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音集协委托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进行诉讼,双方约定在一审判决结案后由音集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再查明,经典公司系黄宇娟、倪宏彦投资50万元设立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开业日期为1999年2月3日,许可经营项目为卡拉OK、KTV包间、茶水、酒吧服务,各类预包装食品零售等。经典城西分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开业,经营项目为量贩式KTV包间,于2014年8月18日被核准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243部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中国唱片总公司等主体,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可以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就原告主体资格所持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处对经典城西分公司侵害其作品放映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记载内容真实,足以证明经典城西分公司本案侵权事实的成立,应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保全公证所持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本案中,经典城西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26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音集协诉称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经典城西分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其著作人身权,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据的确定,原告音集协虽然举证了相关的收费标准,但因缺乏经典城西分公司包厢或终端数量的证据,同时也未能举证该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故原告音集协所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音集协也未能举证经典城西分公司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经典城西分公司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5000元。由于经典城西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核准注销,该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经典公司承担。被告因类似侵权行为被诉与本案侵权行为属两个独立事件,原告分别加以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故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经典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266部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1)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张家港经典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被告张家港经典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622元。该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经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1、涉案(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219号公证书存在程序和内容瑕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经典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依据不足;2、经典公司在张家港有经典公司本部及城西分公司两个营业点,本案与张家港法院审理的经典公司另一案((2014)张知民初字第00025号)有243首歌曲是两案皆主张的,一审法院对此均予以了认定,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3、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时没有考虑经典公司具体业态式和歇业的实际,确定的赔偿额畸高。音集协在二审中辩称,1、涉案(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219号公证书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经典公司构成侵权的证据使用;2、虽音集协在本案及经典公司另一案中对243首相同歌曲皆提出主张,但经典公司及其城西分公司系不同的侵权主体,一审法院对此均作出侵权判定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经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经典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张家港市文化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证明,证明经典公司本部及城西分公司的包厢经营情况。经二审庭审质证,音集协对经典公司提交的张家港市文化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就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原审法院就经典公司对音集协举证证据质证意见的记载存在漏写及无法对应的错误,经本院组织质证予以纠正。经二审质证,经典公司对音集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经二审庭审,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作品即为一审判决书后附的侵权歌单所载的266首歌曲,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三段第四行“其中包括243部涉案作品”及第九页第一段第一行“涉案的243部音乐电视视频”中的“243”均系笔误,实际应为“266”,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依据(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219号公证书对经典公司作出侵权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音集协在本案及诉经典公司另一案中就部分相同歌曲皆提出诉讼主张均作出侵权判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涉案(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219号公证书系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接受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所出具,公证书就保全公证过程记载完整,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判定侵权成立,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经典公司就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举证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经典公司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音集协在本案中指证的涉案侵权行为系经典公司城西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在经典公司城西分公司依法注销后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经典公司承担,在起诉经典公司的另一案中指称的侵权行为是经典公司的经营行为,虽然该两案中音集协主张的作品有部分相同,但侵权主体不同,侵权责任人承担的法律关系亦有差异,一审法院对两案均作出侵权判定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经典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二审中经典公司提交的张家港市文化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证明亦只能作为计算赔偿的一个参考,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无法直接计算确定音集协受损及经典公司获利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为135000元并无不当,经典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畸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经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