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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蔺国华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男,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蔺某某在大同市拥军路桥口,以言语相威胁,劫取被害人李某某英伦牌山地自行车一辆(该车2014年9月购买,买价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蔺某某将该车出售,所得赃款花费。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蔺某某在大同市第五中学附近平房,以言语相威胁,劫取被害人常某某公路赛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该车后已发还被害人常某某。2014年11月11日,大同市公安局巡逻支队民警在大同市清远街6路公交站牌附近将被告人蔺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场所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使用言语恐吓被害人的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蔺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同彬审 判 员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尚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