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胜利诉被告李大斌、秦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利,李大斌,秦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849号原告:孙胜利,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大斌,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秦玉兰,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孙胜利诉被告李大斌、秦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斌、秦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胜利诉称,被告李大斌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大斌、秦玉兰缺席无答辩。原告孙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大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孙胜利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大斌向原告孙胜利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孙胜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胜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到期不还,李大斌位于禹州市夏都办夏都路中段路东一处房产归孙胜利所有,房产号禹房字第024752。2014年9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大斌向原告孙胜利借款100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孙胜利要求被告李大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胜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玉兰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玉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胜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孙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大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