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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戈某甲与戈某乙、戈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甲,戈某乙,戈某丙,戈某丁,戈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令民,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戈某乙,农民。被告:戈某丙,农民。被告:戈某丁,农民。被告:戈某戊,农民。原告戈某甲与被告戈某乙、戈某丙、戈某丁、戈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民、被告戈某乙、戈某丙、戈某丁、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甲诉称,原告戈某甲与妻子唐桂莲婚生四个子女为被告戈某乙、戈某丙、戈某丁、戈某戊。原告之妻于1999年去世后,起初由被告戈某乙、戈某丙为原告提供粮食、食油等,原告自己做饭生活,之后由戈某乙、戈某丙为原告送饭,原告在戈某乙处居住生活。现因戈某乙之妻患有××,其他子女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的生活面临诸多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自2014年9月1日起,四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6134元,平均每人每年1533、50元。二、按照当地风俗每年过五个节日,四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过节费1800元,平均每人每年250元。三、原告有病时所需治疗费,按票据每年清算一次,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四、原告取暖用煤每年需取暖费800元,由四被告每人每年负担200元,于当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原告。五、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居住在被告戈某乙家由四被告每人负责一个月轮流护理日常生活。此外,原告也同意到敬老院等养老机构生活,费用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原告戈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戈某乙辩称,同意由四被告轮流抚养原告,从被告戈某乙开始按月轮流,原告所需的费用由四被告平均负担。被告戈某乙的妻子患有××,需要护理治疗,分身照顾原告有实际困难。被告戈某乙为证实其辩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滦南县扒齿港镇壮里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民戈某甲,男,年81岁,因年老有病基本失去自理能力,本人一生有两儿两女,现老人在长子戈某乙家居住,因长媳身患癌症在治疗中,也没有能力照顾老人。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生活的客观状况及被告戈某乙照顾原告有困难,应由四被告轮流抚养原告。经当庭质证,原告戈某甲、被告戈某丙对被告戈某乙提交的滦南县扒齿港镇壮里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未提出异议。被告戈某丁、戈某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戈某乙妻子有病不是戈某乙不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被告戈某丙辩称,同意将原告送到敬老院养老,由四被告每人负担三个月费用,轮流负担。被告戈某丙身体××,右腿系假肢,自身生活困难。被告戈某丙未提交证据。被告戈某丁辩称,原告在壮里庄村分有的承包地由被告戈某乙、戈某丙耕种,并且原告有自己的房产在被告戈某乙处,所以被告戈某丁不同意平均负担原告的赡养费。被告戈某丁未提交证据。被告戈某戊辩称,原告在壮里庄村分有的承包地由被告戈某乙、戈某丙耕种,并且原告有自己的房产在被告戈某乙处,所以被告戈某戊不同意平均负担原告的赡养费。被告戈某戊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被告戈某乙提交的证据的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戈某甲与妻子唐桂莲婚生四个子女,即被告戈某乙、戈某丙、戈某丁、戈某戊。原告之妻于1999年去世后。原告现居住在原告夫妻原有的四间平房内(已变更登记于被告戈某乙名下),原告在滦南县扒齿港镇壮里庄村分有的承包地3.4亩由被告戈某乙、戈某丙分别耕种1.7亩并收益。原告现年老体衰,无独立生活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戈某乙、戈某丙与原告同村居住,被告戈某丁、戈某戊不与原告同村居住。被告戈某乙的妻子患癌症治疗中,被告戈某丙、戈某戊肢体××。本院认为,原告现年老体衰,无独立生活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四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应根据被赡养人的生活需要、赡养人的赡养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当地公序良俗予以确定。被告戈某丁、戈某戊不与原告同村居住,戈某乙的妻子患癌症治疗中,被告戈某丙、戈某戊肢体××,以上影响被告赡养能力的客观情况,属于在分别确定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时酌情裁量的因素,但不能作为被告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某乙、戈某丙、戈某丁、戈某戊有赡养原告戈某甲的义务;二、自2015年4月份起至原告离世之日,原告戈某甲有自由行动能力时,继续在登记于被告戈某乙名下的原有四间平房内居住,由被告戈某乙、戈某丙按照偶数月份、奇数月份轮流负责陪护照顾原告生活,为原告提供日常饮食,并负担当月的医药花费;期间若原告卧病在床或在医院住院治疗时,由四被告负责轮流陪护照顾,并平均负担住院的医药费用;三、自2015年度起,由被告戈某乙、戈某丙在每年的10月1日前,分别为原告提供群暖用煤1000斤;四、自2015年度起,原告生活所需的被褥、衣服的添置由被告戈某丁、戈某戊共同负担,并于每年的5月1日前分别给付原告当年度生活费15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