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袁国娟诉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娟,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袁国娟,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64794-4。法定代表人叶献光,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柳树新村。委托代理人崔书荣,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国娟诉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薛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娟、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8月开始一直向被告供应粮油等主副食品,持续到2014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拖欠货款共计291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拒不付款,也不接听电话,更不见面洽谈。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断扩大,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即刻向原告归还所欠粮油等货款共计291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停产后,公章是集中在几个人手里,他们是否有权利盖章不得而知,公司当时是在非常混乱的情况下盖的章,如果原告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话,被告方希望看到以前的交易记录。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本案诉争金额的款项?原告袁国娟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6份;2、发票存根联8张;3、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欲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货情况,及根据金额开具发票给被告,并与被告方进行了对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送货单6张三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编号为027735的送货单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被告公司在2014年8月份就已经停产了;发票三性不予认可,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的;对账单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账单开具出来的时间是2014年8月7日,这些都是被告公司内部问题导致开具了这些对账单,对对账单本身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不真实,且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双方结算单上被告公司印章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国娟自2007年8月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向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粮油等主副食品。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欠原告袁国娟货款29133元,并由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国娟出具对账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133元,并承担本案的损失费。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发票及双方对账单,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真实欠付原告货款29133元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出具了对账单确认2014年6月26日欠原告货款29133元,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金地公司欠付原告袁国娟货款29133元。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已经作出结算,被告就应当按承诺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1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袁国娟货款29133元。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薛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秦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