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40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梅,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委托代理人单浩,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梅、被告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全款购买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18号1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一处,其目的是原被告共同共有并作为婚房一直使用,但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原被告虽于2014年离婚,但对该房屋一直没有处分,现原告请求确认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18号1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按照出资来确认原、被告产权份额。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在父母的资助下于05年9月16日购买,涉案房屋总价920028元。在办理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看房当天,售楼处要求必须交10万元定金,但被告的母亲只带5万元,王某母亲说她家有,就回家取了5万元交期定金,并于当天签订购房合同。但是售楼处要求首付款一定要在一周交20万元(加上定金10万元,首付款共计需要缴纳30万元),因时间较为仓促,被告母亲筹款需要时间,原告父母再行出借20万元(共计出借25万元),于2005年9月19日交清首付款。2005年10月27日,阎某的父母将其余620028元购房款全部交付。2007年1月26日办理阎某的房屋产权证。原、被告于2006.8.3登记结婚。就王某的父母出借首付款25万元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共同投资合作购买房屋,性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因双方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市南法院作出2014南民少初501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确认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但离婚后涉案房屋至今一直由王某占有使用。现王某认为涉案房屋为共同出资全款购买涉案房屋,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被告将为此通过法律手段收回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孪生子女阎某乙、阎某丙。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离婚,本院出具(2014)南少民初字第501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关于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18号1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登记于被告阎某名下。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婚前基于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购买银川西路房屋,房屋总价款90万元,其中原告及其父母出资25万元,被告及其父母出资65万元。被告主张银川西路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及其父母的出资25万元性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完税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购买银川西路18号1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且双方无其他约定,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被告主张银川西路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及其父母的出资25万元性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当庭确认房屋总价款90万元,其中原告及其父母出资25万元,被告及其父母出资65万元,故原告王某拥有银川西路18号1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5/18产权,被告阎某拥有银川西路18号1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13/18产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18号1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一处:原告王某拥有5/18产权;被告阎某拥有13/18产权。案件受理费1729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805元,被告阎某负担1249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2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吴 同 岗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