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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富朋与被告谢怀旺、被告刘东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朋,谢怀旺,刘东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李富朋,男,布依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怀旺,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刘东溟,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朋与被告谢怀旺、被告刘东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朋的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谢怀旺、被告刘东溟的委托代理人谢怀杰、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朋的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怀旺和被告刘东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朋诉称,2013年9月9日19时50分,被告谢怀旺驾驶皖A×××××号货车沿花岗路土花四路路口,驶入无名道路过程中,遇原告李富朋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行驶至此处,措施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怀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富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谢怀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货车由人保合肥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人保合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怀旺、被告刘东溟赔偿原告李富朋各项损失合计124611.68元,其中医疗费325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误工费208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33978.4元,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4611.68元;2.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且另外一伤者骆某甲在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4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在保险限额的余额内承担责任,要求给另一伤者李某甲预留一部分份额;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我司认可1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谢怀旺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刘东溟辩称,我为原告垫付3500元,为三个伤者支付480元抢救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谢怀旺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花岗路土花四路路口驶入无名道路过程中,遇原告李富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骆某甲及李某甲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措施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甲、李富朋、李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分析认定,被告谢怀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而肇事,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富朋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而肇事,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谢怀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富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骆某甲、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东溟,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谢怀旺系被告刘东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怀旺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富朋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急诊治疗,并转住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21天。住院期间,原告李富朋共花费医疗费325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溟为原告李富朋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抢救费160元。2013年11月25日,我院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骆某甲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骆某甲1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3月1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李富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4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富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富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李富朋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南京市下关区雨顺园林工程经营部经营者季龙,自2009年起其雇佣李富朋、李某甲、骆某甲三人从事该经营部水电工作。事故发生后,李富朋三人未到该经营部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富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四五四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京市下关区雨顺园林工程经营部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预交款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季龙的询问笔录、(2013)栖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富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对被告谢怀旺和原告李富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依法按70%和30%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合肥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李富朋与被告谢怀旺按责分担。因被告谢怀旺系被告刘东溟雇佣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属雇佣活动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由被告谢怀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东溟予以赔偿。被告谢怀旺、刘东溟、人保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李富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认原告李富朋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32584元(其中包括被告刘东溟垫付的医疗费3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李富朋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于原告李富朋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参照本地护工70元/天标准,酌定为63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参照江苏省林业在岗职工工资2056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80天,酌情支持误工损失为12336元(2056元/月×6个月)。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富朋自2009年起在南京市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富朋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李富朋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0.鉴定费。有鉴定事实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1374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富朋、案外人李某甲及骆某甲受伤,虽然案外人骆某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4000元赔偿款以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100元赔偿款已经处理完毕,但本院考虑到案外人骆某甲及李某甲的实际伤情,酌情在涉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李某甲保留3000元的赔偿份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李某甲保留15000元的赔偿份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骆某甲保留34900元的赔偿份额。故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朋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合计61374元,由被告刘东溟承担42962元(61374元×70%),原告李富朋自行承担18412元(61374元×30%)。被告刘东溟为原告李富朋支付的医疗费3660元在赔偿费中扣除,故被告刘东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富朋各项费用合计63000元。二、被告刘东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富朋各项损失共计39302元。三、驳回原告李富朋对被告谢怀旺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82元,由原告李富朋负担475元,被告刘东溟负担1107元(此款原告李富朋已预交,由被告刘东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建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谢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