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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21日,被告家人一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正月初一,被告砸坏电脑,用刀伤害原告,后经村民阻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又用刀具致使原告脸部、颈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并考虑到自身的人身安全,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李某乙的出生时间。3、照片、被告书写的字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家人一起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属实。双方并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陈述遭被告殴打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系因为被告发生车祸导致智力受损,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在温岭市城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永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