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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贤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爽,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1457.5元,由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杨晓琦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