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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邱云与被执行人廖乃麟、廖志良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云,廖乃麟,廖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邱云,女,1941年9月生,汉族,住南丹县。被执行人廖乃麟,男,1921年1月生,汉族,住南丹县。被执行人廖志良,男,1963年6月生,住南丹县。申请执行人邱云与被执行人廖乃麟、廖志良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河市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邱云于2005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立案号为(2005)丹执字第290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赔偿款40762.90元、诉讼费2013元、案件执行费1006.50元。因被执行人廖乃麟、廖志良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本院遂作出(2005)丹执字第2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05年12月起扣留、提取廖乃麟每月工资收入的300元;廖志良每月工资收入的500元,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履行,本院遂作出(2005)丹执字第2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程序。2007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07)丹执字第400号,本次执行过程中,共执行得款185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履行,本院遂作出(2007)丹执字第4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程序。2009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09)丹执字第109号,本次执行过程中,共执行得款12774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履行,本院遂作出(2009)丹执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程序。2011年8月22日,权利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782.84元,本院予以财产调查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履行,本院遂作出(2011)丹执查恢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程序。现权利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5)丹执恢字第4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782.8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廖乃麟的收入,廖乃麟、廖志良所拖欠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3782.84元已经执行完毕,该款项申请执行人已领取。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河市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应终结该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河市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小波代理审判员  刘顺武代理审判员  黎林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