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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民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俊诉被告黄春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俊,黄春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748号原告张志俊,男,生于1963年6月27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洁,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娥,女,生于1977年1月2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卫生院会计。委托代理人贾宏,男,生于1979年11月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黄春娥丈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兴汉路617号车和大厦营业楼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8607-8负责人廖爱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玲,公司员工。原告张志俊诉被告黄春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俊及代理人陈洁,被告黄春娥代理人贾宏,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代理人张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俊诉称,2014年4月15日18时30分,原告张志俊驾驶陕F501**号两轮摩托车沿汉台区江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台区天汉大道左转弯时,逢被告黄春娥驾驶陕FDF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396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春娥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受伤,我们积极配合治疗,也垫付了医疗费,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黄春娥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8时30分,被告黄春娥驾驶陕FDF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汉台区天汉大道左转弯时,逢原告张志俊驾驶陕F501**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志俊受伤,当日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侧内外踝骨折,住院97天。2014年4月24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俊次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春娥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29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志俊左侧内外踝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0.2%,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取除内固定后继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黄春娥支付住院费19393.6元,门诊费118.3元,购置拐杖一付130.5元。另查明,被告黄春娥驾驶车辆陕FDF2**号小型轿车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8日24时在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及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事实有:1、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志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春娥负次要责任,对此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张志俊住院期间,被告黄春娥垫付住院费19393.6元,门诊费118.3元,购置拐杖费用130.5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120天×160元/天)之请求,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以按其提交的工资表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此抗辩理由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护理费9360元(80元/天×117天)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予以认定;6、营养费2340元(20元/天×117天)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志俊属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起一直在汉中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作、生活,按城镇居民确定张志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黄春娥、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户籍计算标准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13元(7252元/年×5年×10%÷2人)予以认定;9、原告依据鉴定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交通费364元,予以认可;11、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可;12、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辩称标准过高,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张志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确认为:1、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含购置拐杖)19642.4元;2、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3、护理费9360元,(97天+20天)×80元/天;4、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97+20天);5、营养费2340元,20元/天×(97+20天);7、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813元(7252元/年×5年×10%÷2人);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交通费364元;12、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9161.4元。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春娥驾车致伤原告张志俊,对此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春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36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3元,交通费3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5669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642.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340元,合计21492.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志俊6447.72元。三、由原告张志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黄春娥垫付的医疗费19511.9元。四、驳回原告张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张志俊负担700元,被告黄春娥负担30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志俊负担1400元,被告黄春娥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军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之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