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郑某伪造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户籍住址:合肥市蜀山区。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伪造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印章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伪造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在合肥市高新区顶间花园罗马座经营“安徽一凡会计师事务所”,该所于2010年9月16日因违规经营被安徽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处罚,致使该事务所失去了出具部分专项审计报告的资质。郑某为能继续向客户出具某些专项审计报告,遂指使他人私刻“安徽大成会计师事务所”、“安徽通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创世纪资产评估事务所”、“安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周凤莲”、“中国注册会计师吴某”等十枚印章。2012年至2014年间,郑某在其事务所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为安徽徽王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等出具审计报告,至案发获利5000元。2014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了“安徽大成会计师事务所”、“安徽通达信会计师事务所”等十枚印章,后经鉴定:被查获的十枚印章与公安机关提供真实印章样本不属于同一印章。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吴某、罗某、朱某、王某甲、方某、耿某、哈某、程某、林某、胡某、李某、王某乙、陈某、盛某、徐某、王某丙、王某梅宣某海的证言笔录、搜查笔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伪造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印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伪造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于公诉机关移送的涉案赃物印章十枚,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郑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