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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志军与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杨志军委托代理人张明保,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罗州红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军诉被告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撤回对被告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系完全自愿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志军撤回对被告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审 判 长  吴宇怀代理审判员  王振荣人民陪审员  孙 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