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册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梅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梅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册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梅,女,1967年2月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文盲,农民,住册亨县岩架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到册亨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于2015年1月23日册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泽铎,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梅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王某梅、辩护人王泽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7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梅的丈夫潘某和及覃某开等人与册亨县岩架镇纳碰村上洛卡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在其承包地上购买杉苗造林,签订期限为50年,后潘某和等人与上洛卡组村民发生纠纷并诉至册亨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29日,册亨县人民法院以(2007)册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潘某和等人与上洛卡组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并判决上洛卡组赔偿潘某和等人18938元。潘某和等人不服上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5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兴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2日至同月24日,被告人王某梅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到册亨县岩架镇纳碰村上洛卡组潘某和曾经承包的土地“伟由”(地名)处,砍伐该组集体的杉树,欲在该片土地上重新种植杉树。经册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砍伐杉树1206株,蓄积12.6932立方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梅到册亨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梅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册亨县林业局的证明、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潘某陆、陆某书、潘某达、陆某明、岑某林的证言、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梅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集体林木1206株,蓄积为12.693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