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浩与刘建明、高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浩,刘建明,高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董浩,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建明,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高玉华,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浩与被告刘建明、高玉华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浩、被告高玉华、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浩诉称,2014年11月25日20时40分,刘沛山醉酒无证驾驶由我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津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大坎红绿灯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建明驾驶的冀B×××××/B8B0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沛山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玉华系冀B×××××/B8B00挂号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董浩系冀B×××××号的车主,该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为23027元,原告开支认证费6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8686.8元,合计10686.8元。被告刘建明未答辩。被告高玉华辩称,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对方,我方属于正常行驶,刘沛山属于酒后驾车且没有驾驶证,属于违规上路,因此我方没有责任。我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我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定,我方不拿意见。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高玉华就冀B×××××建立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本事故我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40分许,刘沛山醉酒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津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大坎红绿灯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建明驾驶的冀B×××××/B8B0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沛山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沛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建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玉华系冀B×××××/B8B00挂号车车主,被告刘建明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被告高玉华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董浩系冀B×××××号的车主,该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为23027元。被告高玉华为原告垫付车检费300元。原告主张开支认证费690元,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称此项不属于理赔范围,并称原告提交的认证费票据上的付款单位系刘伯旺,而非原告,且票据上未显示车牌号,不同意承担此项赔偿责任。经查,票据上的付款人刘伯旺认可该笔款项系由原告开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刘建明与刘沛山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以被告高玉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开支认证费690元,并提交了正式发票,且票据上的付款人刘伯旺认可该笔款项系由原告开支,本院对此笔款项系原告开支予以采信。认证费、车检费系为查明事故责任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23027元、认证费690元、车检费300元,合计24017元。因被告高玉华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下的损失为车损23027元,超出该项2000元限额,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2017元,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高玉华赔偿30%,即6605.1元。被告高玉华为原告垫付的车检费3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号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浩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60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董浩在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高玉华垫付的车检费300元;三、驳回原告董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