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军与陆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陆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李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瞿德玖,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金文,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李军与被告陆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瞿德玖,被告陆金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诉称:李军在安徽省舒城县经营安徽徽商农家福农资连锁超市舒城城西店(简称城西店),经营化肥、农药等业务。2011年,陆金文与案外人汪立志、周培银合伙在舒城县孔集镇承包农田,在李军城西店赊购农药、化肥共计81000元。2013年2月19日,陆金文与汪立志、周培银分别向李军出具27000元的欠条各一张。嗣后,李军向陆金文催款未果。请求判令陆金文给付李军上述货款27000元,并自李军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陆金文在庭审中辩称:陆金文与汪立志、周培银在舒城县孔集镇合伙承包农田,在李军处赊购81000元的农药、化肥。2013年2月19日,陆金文与汪立志、周培银各向李军出具27000元的欠条。当时李军表示如果陆金文在欠条上签名,就可以少付货款1万元。陆金文遂在欠条上签名,并在欠条上加注“如果合伙人不付我工资,我就无力偿还李军的债务,我将少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李军在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经营城西店,经营化肥、农药、包装种子、农膜零售等业务。2011年,陆金文与案外人汪立志、周培银合伙在舒城县孔集镇承包农田,在李军城西店赊购农药、化肥共计81000元。2013年2月19日,在枞阳县陈瑶湖镇雄风饭店,陆金文与汪立志、周培银分别向李军出具27000元的欠条各一张。欠条由李军带来的驾驶员方贤胜执笔,由陆金文与汪立志、周培银分别在欠条上签名,欠条上没有关于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嗣后,李军多次催款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李军与陆金文之间的化肥、农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陆金文因该买卖合同欠李军货款,拖延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李军要求陆金文支付货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李军要求陆金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金文在庭审中辩称李军答应只要陆金文在27000元的欠条上签名,就可以少付1万元货款的抗辩意见,因陆金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军货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陆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庆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