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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胡某乙与胡某甲、彭某夫妇均系六枝特区龙场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中铁十三局项目部民工。2014年3月9日21时许,因在工地澡堂洗澡一事,胡某乙与胡某甲夫妇发生口角并厮打。随后,彭某打电话给其妻弟胡某丙,胡某丙又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当日22时许,胡某某、胡某丙、胡某甲等人到中铁十三局项目部胡某乙的宿舍内,胡某某用电警棍将胡某乙击倒后用钢管将其右小腿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的伤属轻伤一级。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向本院转交了被害人胡某乙的附带民事诉状,胡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丙、胡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丙、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自愿达成协议,由胡某某、胡某丙、胡某甲赔偿胡某乙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胡某乙表示谅解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警棍、钢管各一根,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胡某甲、胡某丙、彭某、李某某、李某甲、胡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胡某乙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胡某某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凶器电警棍、钢管各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芬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人民陪审员  叶 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