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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谭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余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谭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199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29日在丰都县三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2日生育女谭乙,1996年5月16日生育子谭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双方常为家庭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吵嘴打架。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涪陵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打电话给被告余某某,被告余某某没有来看望原告,为此发生矛盾,从2012年6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余某某不管孩子,也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谭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余某某离婚。被告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相识、恋爱、结婚、生子属实,经常吵架的原因是谭某甲在外面赌博。经审理查明:谭某甲与余某某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29日在丰都县三元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7月4日生育女谭乙,于1997年6月20日生育子谭丙。谭某甲与余某某恋爱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平时沟通较少,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系恋爱后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有足够时间了解对方,婚后也生育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和纠纷,对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为了家庭和睦而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