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建斌贾殿祥牛春荣曲鹏贾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斌,贾殿祥,牛春荣,曲鹏,贾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张建斌,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殿祥,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牛春荣,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曲鹏,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贾康林,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张建斌与被告贾殿祥、牛春荣、曲鹏、贾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良,被告牛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殿祥、曲鹏、贾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殿祥与被告牛春荣系夫妻。2014年1月23日被告贾殿祥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曲鹏、贾康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4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殿祥未答辩。被告牛春荣辩称:我与被告贾殿祥原系夫妻,2014年3月25日经调解离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在我已与贾殿祥分居多年后,且该笔借款我不清楚,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曲鹏未答辩。被告贾康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被告贾殿祥与被告牛春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23日原告张建斌与被告贾殿祥签订借款合同1份,与被告曲鹏、贾康林签订担保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殿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违约责任逾期偿还借款,每逾期1日,按每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而致原告通过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贾殿祥向出借人张建斌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借款人贾殿祥依本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限期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贾殿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贾殿祥于2014年1月23日向张建斌借款(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正本人保证于2014年2月22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期未还,将按借款合同相关内容执行,联系电话1595454****借款人贾殿祥日期2014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与被告贾殿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曲鹏、贾康林签订的担保合同、由被告贾殿祥出具的借条。经质证,被告牛春荣称对被告贾殿祥的该笔借款不清楚,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并主张其与被告贾殿祥已于2014年3月25日经调解离婚,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殿祥、曲鹏、贾康林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贾殿祥向原告张建斌借款10万元,被告曲鹏、贾康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与被告贾殿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曲鹏、贾康林签订的担保合同、由被告贾殿祥出具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经质证,被告牛春荣主张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并主张已与被告贾殿祥经调解离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殿祥、曲鹏、贾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是被告贾殿祥与被告牛春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贾殿祥、牛春荣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曲鹏、贾康林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贾殿祥、曲鹏、贾康林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殿祥、牛春荣偿还原告张建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贾殿祥、牛春荣赔偿律师代理费6450元。以上一、二项均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曲鹏、贾康林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贾殿祥、牛春荣应付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449元,由被告贾殿祥、牛春荣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殿祥、牛春荣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贾殿祥、牛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人民陪审员 马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元--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