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环非诉行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南京绿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环非诉行审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苗圃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林富,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京平,男,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潇,女,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科员。被执行人南京绿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荷花社区。法定代表人林国才,南京绿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称江宁区环保局)因南京绿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绿林保温材料公司)未履行该局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江宁区环保局申请称,被执行人绿林保温材料公司位于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荷花社区,于2011年7月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主要从事保温板生产。2014年8月,江宁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发现,绿林保温材料公司保温板生产项目虽办理了环评及报批手续,但投产至今未通过环保专项验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及生活废水未按照环评要求建设配套污染治理设施即投入正式生产,厨房未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未能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江宁区环保局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同年9月19日向绿林保温材料公司送达了江宁环罚告字(2014)42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权利。绿林保温材料公司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江宁区环保局部分采纳了绿林保温材料公司的意见,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江宁环罚字(2014)42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绿林保温材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改,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10月2日送达给绿林保温材料公司。绿林保温材料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缴纳罚款1万元。因绿林保温材料公司未完全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江宁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于2015年1月7日向绿林保温材料公司送达江宁环催字(2015)00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进行催告。2015年1月26日,绿林保温材料公司缴纳罚款1万元。因绿林保温材料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完全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江宁区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宁区环保局为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证据2、《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2014.8.24);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2014.8.24);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5、调查终结报告;证据6、江宁环罚告字(2014)42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7、绿林保温材料公司陈述申辩材料;证据8、行政案件审议记录;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证据10、江宁环罚字(2014)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1、绿林保温材料公司缓缴罚款申请;证据12、江宁环催字(2015)00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3、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二份。本院经审查认为,198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江宁区环保局作为江宁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违反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绿林保温材料公司未通过环保专项验收、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即正式投入生产,未能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江宁区环保局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因绿林保温材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且已经主动缴纳了部分罚款,并承诺进行整改,其行为已实际认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但绿林保温材料公司经催告后,仍未能完全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江宁区环保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江宁区环保局作出的江宁环罚字(2014)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绿林保温材料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即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改,继续缴纳未缴纳的罚款3万元及因逾期未缴纳罚款所产生的加处罚款3万元,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