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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明、常青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志明,常青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74号财富中心904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娜,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志明,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常青枝,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明、常青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任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明、常青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向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自卸车资金不足,向我方借款78116元,约定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6月20日至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266元及罚息14300元(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杨志明、常青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向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自卸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8116元,约定年利率18%,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6月20日至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贷款担保合同、客户还款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担保合同、客户还款表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8116元的事实,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明、常青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8116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