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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奉化市颐恒源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颐恒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奉化市颐恒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中兴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照,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颐恒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奉化市颐恒源服饰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