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后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熊开林与王华、罗明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开林,王华,罗明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熊开林。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被告罗明洲,系句容市开发区宝尊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代表人蒋耀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云、殷德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开林与被告王华、罗明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开林的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被告罗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德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华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苏L×××××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104国道1184公里加200米处(即句容市后白镇集镇路段)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认定,被告王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熊开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777.5元(原告损失185030.7元含医疗费1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38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50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186.7元,其余损失70844元,由被告承担70%,即4959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华未作答辩。被告罗明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华是被告罗明洲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明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78.95元及现金7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L×××××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实为鉴定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21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天数认可120天,标准请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认定;财产损失认可375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7时20分,王华驾驶苏L×××××中型专项作业车驶至104线1184千米加200米处,由北向东左拐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熊开林所驾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熊开林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开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熊开林随即被送到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突损伤、右侧颧弓骨折、左侧锁骨中段骨折、两下肺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17日,原告熊开林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熊开林的医疗费总额为21236.65元,其中原告熊开林支付457.7元,被告罗明洲支付20778.95元。2014年8月13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会诊咨询意见书,认为熊开林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9月3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熊开林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熊开林支付鉴定费38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开林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按期缴纳鉴定费用,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鉴定作退案处理。另查明,苏L×××××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明洲给付原告熊开林702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熊开林在句容佑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书、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句容佑兴机械制造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被告罗明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本院调取的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华与原告熊开华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熊开林受伤,给原告熊开林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雇主即被告罗明洲承担。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熊开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236.65元(其中含被告罗明洲支付的2077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194元/年进行计算,即93.68元/天,计算为19672.8元(210天×93.68元/天);6、残疾赔偿金,两被告无异议,确认为137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距离事故发生较久,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75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9574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其余损失75371.45元的70%,即52760.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明洲支付的90978.95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罗明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开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73135.02元,扣除被告罗明洲支付的90978.95元,还需赔偿原告熊开林82156.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被告罗明洲90978.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减半收取1977元,鉴定费3825元,共计5802元,由原告熊开林负担1285元,被告罗明洲负担4517元(此款原告熊开林已预交,被告罗明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4517元给付原告熊开林)。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韵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