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金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金 某 危 险 驾 驶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无证驾驶辽NN81**号轿车行驶至锦赤公路86KM处,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