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爱平、张群等与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平,张群,张亚,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53号原告张爱平,个体户,系死者王为玲丈夫。原告张群,系死者王为玲女儿。原告张亚,系死者王为玲儿子。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工业园区。负责人李金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军山,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三楼北。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平、张群、张亚与被告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仝雪玲,被告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9时10分许,杜长林驾驶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沙集镇东风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村部南侧处会车向右靠边时,刮擦后碾压到原告亲属王为玲,致其当场死亡。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杜长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3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杜长林为我公司雇佣的员工,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认可,由于驾驶员构成刑事犯罪,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9时10分许,杜长林驾驶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睢宁县沙集镇东风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村部南侧处会车向右侧靠边时,与原告亲属王为玲骑的电动自行车刮擦后碾压,致王为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杜长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为玲无责任。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3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杜长林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尸检报告、火化证、车损评估报告、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亲属王为玲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其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死者王为玲生前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经营浴室,无耕地,有浴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体检合格证、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且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赔偿年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杜长林将承担刑事责任,即是对原告的精神慰藉,再主张该费用,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三、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标准适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2371.1元(89.1元/天(3人(7天+500元)。五、维修费及评估费:原告主张1250元,其中电动车损失835元,有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未扣除残值100元,对手机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认定为835元。六、保全费:原告主张520元,有保全费票据及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73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维修费7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死亡赔偿金)。被告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9390.6元(死亡赔偿金4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371.1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5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93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宿迁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瑜培附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