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段小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师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小丽,女,汉族,1967年5月8日生于云南省泸西县,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病于2014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师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段小丽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兴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人段小丽到师宗县大同街道龙庆路口利民五金店,盗窃店内各种卷烟20条,后被失主发现而逃跑。被盗卷烟已被失主当场追回。经鉴定,被盗卷烟价值人民币2519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小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19元,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段小丽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小丽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段小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人段小丽到师宗县大同街道龙庆路口利民五金店,盗窃店内各种卷烟20条,后被失主发现而逃跑。被盗卷烟已被失主当场追回。经鉴定,被盗卷烟价值人民币25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小丽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段小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1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小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小丽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小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存柱审 判 员 黄丽坤人民陪审员 王泓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