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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如忠、靳国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如忠,靳国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春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忠。被告:靳国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众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李如忠、靳国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众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玉宏,被告靳国长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如忠与原告大众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如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月利率1.68%,使用期限6个月,至2014年7月8日,由被告靳国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主债务人李如忠拒绝还款,担保人靳国长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如忠立即还清借款本金550万元及按月利率1.68%标准给付自2014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8日利息为1108800元);二、被告李如忠按月利率1.68%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1月8日违约金为554400元);三、被告靳国长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如忠答辩称:我与靳国长是好朋友。我曾为童京丽的弟弟童俊峰担保过一笔本息合计1000余万元的借款,2012年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童京丽之夫左登根系大众小贷公司股东之一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童京丽、童俊峰也系该公司股东)。左登根以童京丽名义从原告处借款55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遂找我商量。双方商定,我以购买建材名义请靳国长担保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再向原告出具《指定汇款委托书》,将此笔借款用于清偿童京丽的借款,从而减轻我对童俊峰案的保证责任,待左登根收回外欠帐后即还清此笔借款。靳国长出于朋友情分在借款合同明确借款用途及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在保证人栏签了名,原告随后又以完善担保手续为由,让靳国长单独签了一份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当时都只签了一份,由原告持有,我及靳国长手中均无合同。此笔借款到期后,左登根无力偿还,原告遂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证据提起诉讼。我轻信了左登根的经济实力,靳国长轻信了我的说辞,误以为借款是用于购买建材,风险不大。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贷款人并未实际出借本金,李如忠并不欠童京丽任何款项,指定汇款委托书虚构欠款事实,不能产生抵付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550万元借款本息应向左登根、童京丽夫妇主张。被告靳国长辩称:一、原告与李如忠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贷款没有实际发放,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若原告能举证贷款已实际发放,靳国长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大众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人身份情况及经营范围;证据二,李如忠、靳国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1、原告与李如忠约定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实;2、原告与靳国长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实;证据四,凭证、指定汇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完成交付义务;证据五,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证明:童京丽2013年7月1日向原告贷款550万元后展期至2014年1月10日。靳国长对大众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除靳国长签字内容,真实性均不认可,合同为活页,原告可单方任意制作,合同中对借款用途有明确约定,贷款没有实际发放;证据四,如果是李如忠所签,合同签订后关于借款用途改变为还童京丽的借款,则李如忠对靳国长存在欺骗,大众小贷公司对借款用途改变知情;对于童京丽借款的利息支付也不属实;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童京丽与大众小贷公司、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靳国长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证据二,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左登根、童京丽、童俊峰系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左登根与童京丽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如忠与童俊峰之间存在保证纠纷,李如忠与童京丽无借贷纠纷;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提供账号系贷款单位账号,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保证人,借贷关系不成立;证据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大众小贷公司对靳国长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仅证明某一时间段李如忠与童俊峰之间存在保证纠纷,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无法达到靳国长的证明目的;证据六,不能作为本案审判依据。李如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大众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大众小贷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靳国长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靳国长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李如忠(借款人、甲方)与大众小贷公司(贷款人、乙方)、靳国长(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50万元整,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付款凭证或甲方出具的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甲方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专用于购材料,否则违约;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执行费、差旅费等)及因此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借款用途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按违约使用贷款数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的应按每日100%的标准支付乙方违约金等。同日,大众小贷公司(债权人)与靳国长(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如忠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保障的债权数额为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大众小贷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名称为李如忠,借款单账号为:1793。同日,李如忠出具一份指定汇款委托书,委托大众小贷公司将550万元借款汇入大众小贷公司账户(账号为:1793),用于归还其所欠童京丽款项。同日,大众小贷公司出具一份收回贷款凭证,收回了童京丽所欠的550万元贷款。另查明:2013年7月1日,童京丽向大众小贷公司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由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因童京丽未能按时偿还,大众小贷公司与童京丽、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1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众小贷公司是否实际发放了550万元贷款及李如忠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二、靳国长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如忠虽然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了55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材料,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大众小贷公司并未将该笔550万元贷款发放给李如忠,而是经李如忠同意将该笔借款抵消了案外人童京丽所欠大众小贷公司的550万元借款,故该笔贷款虽然未实际发放,但李如忠自愿将童京丽的该笔债务转移至其自身,其应承担向大众小贷公司偿还550万元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68%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在借款期限内李如忠应按照月利率1.68%向大众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同时,双方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的还应按每日10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合并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靳国长为李如忠的借款提供担保时的真实意思是基于该笔借款应实际为李如忠购材料所用,但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大众小贷公司并未向李如忠发放贷款,且李如忠向靳国长隐瞒了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擅自将该笔借款用于抵消案外人童京丽所欠大众小贷公司的借款,大众小贷公司对此亦知情,上述行为均违背了靳国长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大众小贷公司主张靳国长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按照月利率1.68%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2元,由李如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