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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曾安平与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廖学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安平,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江金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华,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学明,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陈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贤,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女,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昌洋,男,土家族,1988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生,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代理人林建明、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安平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廖学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沈昌洋、朱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安平的委托代理人史昆伦,被上诉人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贤,被上诉人朱建生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等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廖学明、沈昌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12日6时14分许,沈昌洋驾驶闽D×××××号轿车(搭载朱建生、张忠明、曾安平)沿龙文区梧桥中路自西向东行驶进入龙文区小港北路与梧桥中路交叉路口,遇廖学明驾驶闽D×××××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挂半挂车)沿小港北路自南往北行驶,沈昌洋未做到停车眺望且让右方道路的来车优先通行,廖学明途经路口未减速通过,两车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碰撞损坏,朱建生、张忠明、曾安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沈昌洋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廖学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朱建生、张忠明、曾安平无责任等内容。”曾安平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出院记录及医嘱载明:“1、右胫腓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眼球破裂伤;4、脑挫伤;5、右眼外伤性白内障;6、适当高钙、高蛋白营养饮食;7、3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8、出院2个月后来院行外伤性白内障手术,需医疗费用约15000元,如白内障术后检查有眼底损伤需进一步治疗;9、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用约15000元等内容。”2014年6月27,曾安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检查时曾安平撤销后续治疗费鉴定),2014年7月9日,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申请对曾安平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7月25日、7月30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52号”和“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52-B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曾安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二项十级伤残;2、曾安平属部分护理依赖,建议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100天;误工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24日;3、曾安平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金额合计人民币20125.05元。”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系闽D×××××半挂牵引车车主,廖学明受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雇佣驾驶该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闽D×××××半挂牵引车保险人,对闽D×××××半挂牵引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朱建生系闽D×××××号轿车车主,沈昌洋受朱建生雇佣从事工地作业。事故发生后华贞辉公司支付曾安平人民币25000元,朱建生支付曾安平人民币62000元。曾安平与连家嘉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日生育一女曾某。原审判决认为,沈昌洋驾驶小轿车沿龙文区梧桥中路自西往东行经上述肇事路段,遇廖学明驾驶的半挂牵引车未做到停车瞭望且让右方道路的来车优先通行,廖学明途经路口未减速通过,两车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碰撞损坏,曾安平、朱建生、张忠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昌洋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廖学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建生、张忠明、曾安平无责任,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沈昌洋、廖学明的侵权行为与朱建生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沈昌洋、廖学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廖学明、沈昌洋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5:5分担责任。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问题。曾安平提供《房产证》、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双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极彩印务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等证据,欲证明曾安平事故发生前于城镇居住、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分析认为,曾安平提供的《房产证》虽然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1月23日购买“万州区××号附17号10A幢××层××单元××室”商品房一套,但事故发生时曾安平的户籍尚为“重庆市梁平县××乡××村7组43号”,且曾安平提供的《诉讼代理人推荐函》系由“梁平县××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为“现有我村村民曾安平因与廖学明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双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不足以证明曾安平有在城镇实际居住生活的事实。庭审中,曾安平自认重庆市极彩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是事后补充的,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故曾安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于城镇连续居住、务工满一年,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本案医疗费,曾安平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陪护水电费人民币27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关于曾安平的后续治疗费赔偿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曾安平与案外人朱建生、张忠明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分配未协商一致,依法认定以曾安平、朱建生、张忠明各自的医疗费项下总损失和伤残赔偿项下的总损失按比例分摊。医疗赔偿限额中,朱建生、曾安平、张忠明分配比例为8.82%:40.6%:50.58%,故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中,朱建生分配人民币882元,曾安平分配人民币4060元、张忠明分配人民币5058元。伤残赔偿限额中,朱建生、曾安平、张忠明分配比例为15.3%:23%:61.7%,故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中,朱建生分配人民币16830元,曾安平分配人民币25300元、张忠明分配人民币67870元。综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曾安平医疗费人民币元40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人民币9228.96元、护理费人民币6832.98元、交通费人民币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803.3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64.7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936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的金额为人民币134986.26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7430.61元[(134986.26元-20125.05元)×50%]。因廖学明系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应由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曾安平人民币10062.53元(20125.05元×50%),该款项从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人民币25000元中抵扣,抵扣后余款人民币14937.47元曾安平应返还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因沈昌洋系朱建生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应由朱建生承担民事责任。故朱建生应赔偿曾安平人民币67493.14元[(20125.05元×50%)+(134986.26元-20125.05元)×50%],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62000元,朱建生需支付曾安平人民币549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安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6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安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430.61元。三、被告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曾安平非医保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2.53元,该款项从华贞辉公司已经垫付的人民币25000元中抵扣,抵扣后余款人民币14937.47元曾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四、被告朱建生应赔偿原告曾安平非医保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493.14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62000元,余款人民币5493.1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安平。五、驳回原告曾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1元,由被告朱建生负担人民币663元,由原告曾安平负担人民币1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曾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安平上诉称:1、其向原审举证的《房屋产权证》、双堰塘社区居委员《证明》及重庆极彩印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为非农收入,据此,原审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系错误,应予变更。2、其举证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审未将此确认为事故损失错误。3、其举证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明确载明治疗白内障的医疗费用约15000元、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15000元,原审对此未予一并判决给付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方承担。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答辩称:曾安平虽举证购房合同,但没有改变其户口性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未经派出所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定费是曾安平为了证明其损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白内障医疗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可选择不手术,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朱建生答辩称:曾安平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认为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廖学明、沈昌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曾安平、连家嘉夫妻向胡某、邓某购买重庆市万州区××号附17号10A幢××层××单元××室,并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上述事实有曾安平向原审举证的房地证(2013)娄第01××12号房产证及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双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其于本院庭审时补充举证的三组照片能体现2013年9月及11月,该房屋的电费仍以原业主邓某的名义交纳等内容,系对原有证据的进一步补充,可以认定。本院再查明,上诉人曾安平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间,在重庆市极彩印务有限公司工作。认定上述事实有曾安平向原审举证的重庆市极彩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等为据,曾安平虽于原审庭审时陈述《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系事后补签的,但并不能由此否定曾安平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间,在重庆市极彩印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沈昌洋驾驶闽D×××××号轿车与廖学明驾驶闽D×××××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号轿车上的曾安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闽D×××××号半挂牵引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廖学明系受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雇佣,据此,曾安平诉求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曾安平一家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并连续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而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代理人推荐函与其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同,两者并不矛盾,故曾安平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审以曾安平仍系农村户籍及其自认《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系事后补签等为由,不予认定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满一年的事实有误,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安平举证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明确载明治疗白内障的医疗费用约15000元、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15000元,其诉求一并予以判决给付的主张,可以支持。据此,曾安平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2694.49元(非医保20125.05元);2、营养费9269.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4、误工费12946.27元;5、护理费9585.22元;6、伤残赔偿金73959.36元;7、交通费27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17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260829.79元。因曾安平对原审就交强险和伤残赔偿比例的分配没有异议,据此,超过交强险的金额为231469.79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1469.79元-20125.05元)×50%,即105672.37元。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10062.53元。朱建生应赔偿115734.9元。因司法鉴定费属举证费用,故曾安平诉求给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廖学明、沈昌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五)项判决;二、变更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为: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曾安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672.37元。三、变更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判决被上诉人朱建生应赔偿曾安平非医保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734.9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62000元,余款人民币53734.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曾安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被上诉人厦门华贞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1元,由被上诉人朱建生负担人民币1063元,由上诉人曾安平负担人民币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上诉人曾安平负担911元,被上诉人朱建生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代理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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