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程伟与北京齐鲁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北京齐鲁伟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程伟,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志广,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齐鲁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42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体方,经理。原告程伟与被告北京齐鲁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海艳、王婧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之委托代理人卢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鲁伟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伟起诉称:程伟向齐鲁伟业公司提供各种工程材料,2013年11月22日,经双方对账,齐鲁伟业公司共拖欠货款26000元。齐鲁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体方给程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齐鲁装饰公司签工程材料款共计26000元。”张体方在欠条上签字。此后,程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鲁伟业公司给付程伟货款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齐鲁伟业公司承担。原告程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欠条1张,证明齐鲁伟业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齐鲁伟业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庭后,经本院审判人员电话确认齐鲁伟业公司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但称因工程款未结故而尚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齐鲁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程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12年年初,程伟向齐鲁伟业公司承揽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110指挥中心的装饰工程供应石膏板、大芯板及龙骨等装饰材料。2013年11月22日,齐鲁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体方向程伟出具欠条。载明:“齐鲁装饰公司张体方欠工程材料款共计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2013年11月22号,张体方,372……91”。此后,齐鲁伟业公司未还款,故此,程伟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程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欠条虽未注明债权人,但程伟持有欠条原件,本院推定程伟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欠条中虽未加盖齐鲁伟业公司公章,但系齐鲁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结合庭后审判人员调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齐鲁伟业公司为涉案债务人。齐鲁伟业公司向程伟购买装饰材料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齐鲁伟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程伟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2日,齐鲁伟业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程伟26000元未付,本院不持异议。由于欠条仅确定了欠款金额,未对价款支付时间作出确认,程伟可以随时要求齐鲁伟业公司支付欠款,但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程伟要求齐鲁伟业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齐鲁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伟货款二万六千元。如果被告北京齐鲁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原告程伟已预交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齐鲁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薛海艳人民陪审员 王婧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