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贺可富与郭长宝、郭晓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可富,郭长宝,郭晓敏,郭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贺可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宝,男。被告:郭晓敏,女。被告:郭长亮,男,汉族。原告贺可富诉被告郭长宝、郭晓敏、郭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宝、郭晓敏、郭长亮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可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郭长宝和郭晓敏夫妇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为四个月,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为证,并由郭长亮提供担保。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长宝、郭晓敏、郭长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郭长宝、郭晓敏夫妇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使用期限为四个月,如到期不还,被告郭长宝以界莒公路以南366省道沿街房抵押,并由郭长亮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长宝、郭晓敏借原告贺可富现金4万元,并有郭长亮担保,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宝、郭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可富借款4万元;二、被告郭长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贺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长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元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