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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执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晶与易小春、夏德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晶,易小春,夏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338号申请执行人张晶,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职工。被执行人易小春,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夏德云,系武汉市淑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易小春、夏德云共同偿还原告张晶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3674元,案件执行费65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易小春、夏德云银行存款44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传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