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齐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宋民范与杨淑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民范,杨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齐民初字第60号原告宋民范,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杨淑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姜成海(被告之夫),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宋民范与被告杨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民范、被告杨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民范诉称,2003年,上东庄村委要求村民缴纳果园承包费。被告以无款为由,协商原告以其在村委的工资抵顶。原告即以其在村委工资2535元缴纳被告承包款,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后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拖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3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淑美辩称,原告用村委欠其款项抵顶我欠村委款,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上东庄村委要求村民缴纳果园承包费。被告以无款为由,协商原告以其在村委的工资存款抵顶。原告即以其在村委工资存款2535元缴纳被告承包款,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付。原告于2013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35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称,其管理的果园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应向村委交款;由原告抵顶被告欠村委款项不应允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抵顶债务,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管理的果园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应向村委交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民范借款2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