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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万某甲,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72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船生、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甲诉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取名万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感情每况愈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继续恶化,原告于2014年5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万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贵民一初字第00518号、(2014)贵民一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吴某辩称:双方是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万某乙。2006年家庭购买了住房一套,2011年在办理房产证时,原、被告双方以女儿万某乙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再维持下去,已经毫无意义。但原告必须答应被告的离婚条件,女儿万某乙随被告生活,现有住房过户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及女儿居住,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其辩解,吴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贵池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万某乙。2012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4月24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住房一套,2011年以女儿万某乙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且对被告永久居住在该房内无异议。原告自愿每月支付万某乙抚养费15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高中毕业,万某乙如考上大学,大学期间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至大学毕业。万某乙高中及大学的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万某甲与吴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万某甲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万某甲要求与吴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万某乙长期随吴某生活,且万某乙也愿意随吴某生活,故万某乙继续由吴某抚养为宜。吴某辩称万某甲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以及离婚时原告必须补偿被告20万元,因吴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万某甲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故对吴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吴某要求女儿万某乙随自己生活并由万某甲承担高中至大学的生活费、教育费,万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某要求将女儿万某乙名下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因该房产系万某甲、吴某自愿赠与女儿万某乙,万某乙系未成年人,且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故吴某要求将该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吴某的实际情况,吴某提出离婚时要求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万某乙随被告吴某生活,原告万某甲每月支付万某乙抚养费15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万某乙高中毕业,万某乙如考上大学,大学期间原告万某甲每月支付万某乙2000元抚养费至大学毕业。万某乙高中及大学的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万某甲承担;三、原告万某甲给予被告吴某一次性经济帮助6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