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会计,住银川市西夏区号。被告于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议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