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会计,住银川市西夏区号。被告于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议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